(2015)庆城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鹏诉被告庆阳市津阳农贸科技有限公司、吴宝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鹏,庆阳市津阳农贸科技有限公司,吴宝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世鹏,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津阳农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街道。法定代表人吴宝磷,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宝磷,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人。原告李世鹏诉被告庆阳市津阳农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津阳公司)、吴宝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阳公司、吴宝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鹏诉称,2014年1月初,被告吴宝磷以其经营的津阳公司急需资金购买设备为由,欲向其借款50万元。同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二被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本金,同时约定以被告津阳公司名下房地产作为借款本息债务的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除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外,借款本金分文未归。故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津阳公司、吴宝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决二被告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3、判决二被告就50万元借款本息互付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世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李世鹏与津阳公司、吴宝磷之间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系白继武。2、中国工商银行庆城支行业务影像查询列表截屏复印件一张。证明李世鹏于2014年1月20日向吴宝磷账户转入借款28万元的事实。3、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李世鹏于2014年1月20日在该社提取现金13万元的事实。4、证人杨永平证言。证明李世鹏于2014年1月20日在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及中国工商银行庆城支行营业部分别向吴宝磷给付借款现金19万元及转账28万元的事实,确认李世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金额为47万元。5、《卖房协议》、津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津阳公司以其公司名下房地产作为本案借款本息债务担保的事实。6、庆国用(2013)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3035**号、2013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津阳公司以其公司名下位于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借款本息债务担保的事实。法院调取的被告津阳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吴宝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地址:庆城县卅铺镇原镇政府院内。被告津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宝磷未作答辩。原告李世鹏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核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吴宝磷经白继武介绍,以吴宝磷经营的津阳公司急需资金购买设备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吴宝磷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及中国工商银行庆城支行营业部分别向被告吴宝磷当面交付现金19万元和转账28万元,合计47万元。当天,被告吴宝磷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李世鹏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3%,借期六个月自今日起到2014年7月20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每天按1000元利息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借贷人:吴宝磷,电话1382134****,身份证:120112197902061313。担保人白继武,借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并加盖津阳公司印章。同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吴宝磷向原告提交被告津阳公司位于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房地产证作为涉案借款本息债务担保。该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庆国用(2013)第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3035**号、2013035**号《房屋所有权证》。直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吴宝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7.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宝磷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世鹏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对津阳公司在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街道的房地产予以保全。在原告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庆城民初字第5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津阳公司在庆城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登记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予以冻结。(登记号:201303533号,面积1005.23㎡,冻结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津阳公司、吴宝磷向原告李世鹏借款本金、还款金额、下欠款额及利息的确定。被告津阳公司、吴宝磷向原告李世鹏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给被告吴宝磷分别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47万元。被告吴宝磷至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累计还款7.5万元,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6个月利息为52649.4元,扣除应还利息剩余22350.6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金即为447649.4元。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津阳公司、吴宝磷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市津阳农贸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宝磷共同归还原告李世鹏借款本金447649.4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70元,由原告李世鹏负担1170元,被告庆阳市津阳农贸科技有限公司和吴宝磷共同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岩承审 判 员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赵文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