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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庄俊祥、魏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俊祥,魏秀云,张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俊祥。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俊祥、魏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永华诉称,2011年12月5日、6日,庄俊祥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按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均遭拒绝。魏秀云系庄俊祥的妻子,由于上述借款系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庄俊祥、魏秀云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7,5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迟延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庄俊祥、魏秀云承担。庄俊祥、魏秀云共同辩称,张永华主张借款50万元,但只提供了3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其中的20万元不予认可,故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且已全部归还完毕。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调整。张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5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庄俊祥向其借款50万元。2、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除交付现金200,000元外,2011年12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3、2013年1月12日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其向庄俊祥催款的事实。庄俊祥、魏秀云对借条、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进账单显示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对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短信的对方是否为庄俊祥,且短信的内容并未表明庄俊祥承认50万元借款。庄俊祥、魏秀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庄俊祥个人银行活期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庄俊祥于2011年12月6日向案外人XX转账30万元,即庄俊祥已经偿还30万元借款的事实。2、案外人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张永华与庄俊祥之间的借款往来事宜都是由XX经手,截止2012年9月29日,张永华与庄俊祥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3、2011年8月6日庄俊祥向张永华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和XX个人银行活期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庄俊祥与张永华之间的这笔借款,也是由XX经手办理,并由XX接收还款。张永华质证后认为:第1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2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永华本人未签名确认。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张永华与庄俊祥之间只有本案这一笔借款往来。原审经审理查明,庄俊祥、魏秀云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庄俊祥向张永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永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本息。逾期归还,则借款人按约定利率的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借款人:庄俊祥,借款日期:2011年12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庄俊祥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12月5日的钱,在借条出具之后,从XX那里拿了十几万现金,2011年12月6日,我的卡上是收到了300,000元。承诺书是XX写的,不包括2011年12月5日的这笔借款,上面的‘张永华’的签名不是张永华本人所写,张永华当时不在场”。关于庄俊祥于2011年12月6日向XX账户转账30万的情况,庄俊祥陈述:“需要和XX当面核实,我与XX之间也有往来,但还的不是本案2011年12月5日的那笔借款”。原审庭审中,张永华表示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庄俊祥的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张永华作为出借人,提交了由庄俊祥本人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庄俊祥、魏秀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庄俊祥本人的陈述涵盖诉争借款的实质要件内容,能够与上述借款凭证、交易凭证等借款事实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此,张永华已完成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出借款项已经交付完毕的举证责任。庄俊祥、魏秀云提供的庄俊祥与XX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以及2011年8月6日的借条,张永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须结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但是庄俊祥、魏秀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庄俊祥、魏秀云虽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但均系案外人XX单方所为,并未有张永华亲笔签名,庄俊祥、魏秀云也未能举证证明XX的这一行为是受张永华的委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庄俊祥、魏秀云辩称借款只有30万元并已清偿,也与庄俊祥本人自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永华与庄俊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庄俊祥、魏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俊祥、魏秀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其他情形,故应认定本案的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庄俊祥、魏秀云应共同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借款利率、迟延履行违约金等均进行约定,应按约定履行,但借期内利息及迟延违约金的负担应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张永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出借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其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对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37,500元(计算至2012年3月5日)应依法予以调整为26,569元。庄俊祥、魏秀云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永华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庄俊祥、魏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内利息26,569元、迟延履行违约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86,569元。二、驳回张永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元,由张永华负担179元,庄俊祥、魏秀云共同负担9,596元。上诉人庄俊祥、魏秀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部分借款交付无证据证明,数额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认为借款为50万元,但对于交付则只有银行的30万元进账单作为证据,对于20万元其称是现金交付,并无证据证明。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会议纪要,“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既然无证据,则20万元借款无法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50万元有误。2、借条利率超过法定上限,超出的部分应不予认可。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询,借款交付日即2011年12月6日,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按最高四倍折算,月利息2.03%,即借条约定月利率2.5%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且已经交付的应予冲抵本金。迟延履行金约定为6万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对此均予认可,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已经归还30万元借款。根据调取的庄俊祥银行卡记录,2011年12月6日,庄俊祥即将30万元转汇给XX。因借款为XX出面,由XX经手代理,庄俊祥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故庄俊祥将30万元转给XX,即视为已归还上述借款。4、魏秀云对借款毫不知情。庄俊祥因自身有工作收入,也并未做任何生意。其对外借款均为被人欺骗赌博、高利贷之债。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整个过程魏秀云均不知情,故该笔借款即使成立,也是庄俊祥个人债务,与魏秀云无关。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趁庄俊祥患病失忆,魏秀云又不知实情之时起诉,显然乘人之危。基于庄俊祥对外借贷均为赌博、高利贷的实际情况,而高利贷之债的借条内容及交付金额往往与事实不符,存在利滚利或者高额利息应予冲抵本金等情况,且超出利息因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此重要情况,理应查明后再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借款为个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已全部归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以证明20万现金的交付事实。经本院核实证人身份并要求其当庭签署、朗读保证书后,允许其出庭作证。据证人杨某陈述,庄俊祥因做生意需要通过XX向庄俊祥借50万元,而张永华公司刚开业没这么多钱,故通过杨某向刘霞借。刘霞从银行账户汇了30万元给张永华,约一个月后,又拿了20万元现金给张永华。张永华是在其办公室将该20万元现金当着XX面交付给庄俊祥的。针对证人杨某的陈述,上诉人认为,根据XX在金坛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关于借款的笔录,并未提到证人在场;对于20万元现金从刘霞处所借,上诉人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20万元的取款记录及法院判决书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刘霞向原审法院起诉张永华、李娟(系张永华之妻),称张永华于2011年12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月利率2%,按月结息;2012年1月4日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同时出具了借条2份,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永华、李娟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永华、李娟归还刘霞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并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在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于2014年4月25日对XX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那承诺书的内容是不是属实?”XX答:“肯定不属实,我自己手上还有13万多的那张欠条的”。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永华主张借款50万元给庄俊祥,并提供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加以证明,庄俊祥对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庄俊祥主张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且已全部归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其提供了向XX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XX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用于证明其与张永华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对于庄俊祥的该主张,首先,庄俊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到XX账户的30万元已用于归还张永华,且其本人在原审承办法官对其谈话笔录中也承认“还的不是本案2011年12月5日的那笔借款”;其次,对于XX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情况说明系XX单方所为,而承诺书的内容XX又承认载明的情况不属实,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是受张永华委托;再次,张永华对于上述情况均予以否认,故对于庄俊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魏秀云有与上诉人庄俊祥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该金额的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故本案借款为庄俊祥个人债务,应由庄俊祥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庄俊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庄俊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内利息26,569元、迟延履行违约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86,569元。三、驳回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元,由张永华负担179元,庄俊祥负担9,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元,由庄俊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