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显锋与姜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锋,姜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孙显锋,居民。被告姜爱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显锋与被告姜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锋,被告姜爱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锋诉称,2015年5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姜爱平驾驶鲁K×××××号轿车在荣成市高阳小区68号楼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爱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490元。被告姜爱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各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全额赔付原告的修车费249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爱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打给我1680元的原告车损,我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姜爱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定损,原告的合理车损为1692.36元,残值为12.36元,我方仅同意在定损数额168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经来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将原告车损的赔偿款1680元支付给了被告姜爱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2时10分许,姜爱平驾驶鲁K×××××号轿车在荣成市高阳小区68号楼北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鞠玉云停放在停车位内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爱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玉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价格为24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原告另提交鲁K×××××号轿车修车费收据,但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车损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表示放弃本次鉴定。另查明,鞠玉云驾驶的鲁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显锋,姜爱平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已将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1680元支付给被告姜爱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收据、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姜爱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被告姜爱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对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价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认可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已将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1680元支付给被告姜爱平,该费用应由姜爱平向原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0元(2490元-1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5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显锋(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三、被告姜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损赔偿款16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