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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蔡长洪,陈珠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1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向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小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艾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7幢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珠成,董事长。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铁道根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JEROMEKIANG,董事长。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C-30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蔡长顺,执行董事。被告:蔡长洪(JEROMEKIANG),法国人。被告:陈珠成。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英公司)、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康都)、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都)、蔡长洪、陈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本院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小琴、李艾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康都、浙江康都、蔡长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鸿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约定:1、原告向鸿英公司提供资金,双方选择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作为委托贷款银行向鸿英公司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49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6个月,自贷款划至鸿英公司或其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委托贷款年利率为22.4%,利息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以原告、鸿英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准;2、鸿英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委托贷款的,应以日万分之9.3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鸿英公司、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并委托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向鸿英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9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以借款借据起始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鸿英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贷款)》,约定:1、鸿英公司为上述委托贷款向原告提供以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1)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2××47号),建筑面积共计152.23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2)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2335号),建筑面积共计114.06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3)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0字第00××08号),建筑面积共计344.63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4)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1××97号),建筑面积共计2222.32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5)重庆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6号锦上华庭北区(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2字第03884号),建筑面积共计2081.77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2、鸿英公司违反《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长洪、陈珠成、浙江康都、济南康都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和《法人保证合同(委托贷款)》,约定:1、保证人为鸿英公司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为鸿英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鸿英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保证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和任何其他款项;3、保证期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原告与鸿英公司变更《委托贷款合同》内容无需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其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7日,原告与鸿英公司、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金额变更为4600万元。同日,原告向重庆银行南坪分行指定账户存入委托贷款资金4600万元,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义务。2015年1月6日,该笔委托贷款到期,鸿英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委托贷款本息,被告蔡长洪、陈珠成、浙江康都、济南康都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截至2015年1月30日,鸿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394万元及利息157.00805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合作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鸿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57.00805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439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9.3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鸿英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或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蔡长洪、陈珠成、浙江康都、济南康都对鸿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7万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被告鸿英公司辩称:1、对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鸿英公司不能归还借款。2、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陈珠成称:确认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鸿英公司、陈珠成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济南康都、浙江康都、蔡长洪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鸿英公司签订编号为“CQEXG委-3-2014-007”的《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约定:1、原告向鸿英公司提供资金,双方重庆银行南坪支行作为委托贷款银行向鸿英公司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49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6个月,自贷款划至鸿英公司或其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委托贷款年利率为22.4%,利息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以原告、鸿英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的2014年重银南坪支委贷字第1211号《委托贷款合同》为准;2、鸿英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委托贷款的,应以日万分之9.3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鸿英公司、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南坪支委贷字第121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并委托重庆银行南坪支行向鸿英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9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以借款借据起始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鸿英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CQEXG委-3-2014-007-4”、“CQEXG委-3-2014-007-6”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贷款)》,约定:1、鸿英公司为上述委托贷款向原告提供以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1)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2××47号),建筑面积共计152.23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2)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2335号),建筑面积共计114.06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3)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0字第00××08号),建筑面积共计344.63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4)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1××97号),建筑面积共计2222.32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5)重庆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6号锦上华庭北区(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2字第03884号,建筑面积共计2081.77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2、鸿英公司违反《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3、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抵押合同依法予以了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鸿英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长洪、陈珠成、济南康都、浙江康都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和《法人保证合同(委托贷款)》,约定:1、保证人为鸿英公司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为:1)鸿英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鸿英公司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鸿英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2)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保证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3)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和任何其他款项。3、保证期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4、原告与鸿英公司变更《委托贷款合同》内容无需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其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贷款人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须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担保合同是独立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合同。6、担保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在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担保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7日,原告与鸿英公司、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金额变更为4600万元。同日,原告向重庆银行南坪分行指定账户存入委托贷款资金4600万元,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义务。2015年1月6日,该笔委托贷款到期,鸿英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委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鸿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394万元及利息157.0080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被告在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申请了对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2335号),建筑面积共计114.06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解除抵押,对该处房产不再主张抵押权。被告鸿英公司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两张收费发票,合同上载明本案的律师费用为57万元,按进度分期支付。收费发票金额共计34.2万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鸿英公司认可原告支出了以上费用,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鸿英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合同编号为CQEXG委-3-2014-007的《合作协议书》、《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重庆银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银行交易清单》、《借款借据》、《重庆银行交易清单》、《查询明细账》、《贷款利息登记表查询》、合同编号为CQEXG委-3-2014-007-1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QEXG委-3-2014-007-2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QEXG委-3-2014-007-3的《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QEXG委-3-2014-007-7的《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QEXG委-3-2014-007-4的《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字第22××47号《房地产权证》、2010字第00××08号《房地产权证》、2011字第21××97号《房地产权证》、合同编号为CQEXG委-3-2014-007-4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CQEXG委-3-2014-007-6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房地证2012字第03××44号《房地产权证》、1××(2014)抵押第012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长洪是涉外主体,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蔡长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贷款人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现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作以下评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相关约定约束,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以及鸿英公司的答辩意见已足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实际发放贷款4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鸿英公司尚欠本金4394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鸿英公司认为其不能归还借款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但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鸿英公司归还4394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主张。本案中,《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22.4%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从借款计息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57.0080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31日以欠款本金439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9.33计算还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鸿英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相关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现鸿英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中到期债务,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济南康都、浙江康都、蔡长洪、陈珠成自愿为鸿英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贷款人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因鸿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等,故本院依法认定济南康都、浙江康都、蔡长洪、陈珠成按《保证合同》约定就鸿英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鸿英公司认为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不该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本院认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鸿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债务人鸿英公司支付律师费5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主张。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该笔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鸿英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主合同即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鸿英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部分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虽然保证合同中明确了保证合同独立于委托贷款合同,但保证合同始终是为了保证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的履行,具有从属性,保证的目的决定了保证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应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这样才能体现出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性质,从而符合设立担保制度的宗旨。本案中,由于主合同的债务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保证人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鸿英公司、济南康都、浙江康都、蔡长洪和陈珠成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9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57.00805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439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以下房产或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2××47号),建筑面积共计152.23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2)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0字第00××08号),建筑面积共计344.63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3)重庆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21××97号),建筑面积共计2222.32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4)重庆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6号锦上华庭北区(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2字第03884号),建筑面积共计2081.77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三、被告蔡长洪、陈珠成、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应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050.4元,由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长洪、陈珠成、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珠成、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长洪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