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边康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康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边康俊。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号。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科,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波。原告边康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康俊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牛家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科,被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康俊诉称,2014年12月2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孙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汇沣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孙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6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波按照3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孙波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要求孙波按30%比例承担比例过高,孙波为原告垫付了50元医疗费,且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4时50分,孙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汇沣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汇沣路与城东路路口以西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山东铝业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元(原告同意从诉求中扣减该费用)。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淄周司鉴(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部分活动功能丧失致双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伤后120日为宜,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9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孙波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波按30%比例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2932.5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23632元(4431元/月×160天),并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原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认为无法证明是其工资,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缴纳社保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前收入为4431元/月,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按160天计算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此项诉求22746元(4431元/月×154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5667元(3500元/月×120天+2000元/月×25天),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工资流水等证据,仅认可1人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支持原告此项诉求11267元(80元/天×120天+2000元/月×25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0.22),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计算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伤残等级;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分别支持750元、500元。6、鉴定费3490元,由相关票据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该费用明确、具体,属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波主张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涉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被告孙波应承担余款122262.32元的30%,即36679元,扣减被告孙波已支付的50元,仍需实际赔偿36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边康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边康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629元;三、驳回原告边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边康俊负担50元、被告孙波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人民陪审员 赵 爱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梦秋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