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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学良与解贵富、祁长廷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解贵富,祁长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李学良被告:解贵富被告:祁长廷原告李学良诉被告解贵富、祁长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贵富、祁长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良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解贵富、祁长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解贵富、祁长廷拒不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贵富、祁长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2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月利2分,2010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计57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贵富、祁长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7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解贵富、祁长廷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要求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口头约定的成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贵富、祁长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学良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解贵富、祁长廷承担550.00元,由原告李学良承担8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