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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时国强、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涉外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梦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时国强,司机。委托代理人吴振,无业。被告李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振,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代表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国强、被告李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时国强和被告李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00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袁茹义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沿津岐公路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与轻纺大道交口时,与被告时国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时国强受伤,绿地、路侧石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袁茹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时国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损52082元、拖车费7400元、存车费130元、拆解费5200元、绿化损失4000元、路政损失1000元,共计69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7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50%,计33906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时国强、被告李敏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时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茹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52082元。证据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7400元。证据4、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5200元。证据5、存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130元。证据6、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赔偿清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缴款凭证1份,证明绿地损失共计4000元,原告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了2000元。证据7、天津市大港区市政设施管理站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结算票据1份,证明交通设施侧石损失共计1000元,原告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了大港市政侧石赔偿款500元。被告时国强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被告时国强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敏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敏是被告时国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时国强是被告李敏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被告李敏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时国强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00时50分许,袁茹义驾驶津A×××××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沿津岐公路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与轻纺大道交口时,与被告时国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时国强受伤,绿地、路侧石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袁茹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时国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李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时国强是被告李敏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再查,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袁茹义驾驶的津A×××××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52082元。原告支付拖车费7400元、拆解费5200元、存车费130元、绿地损失2000元、路政侧石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存车费收据、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赔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缴款凭证、天津市大港区市政设施管理站证明、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时国强驾驶机动车与袁茹义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袁茹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时国强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被告时国强是被告李敏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时国强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时国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时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52082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2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52082元。2.拖车费74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7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拖车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拖车费7400元。3.存车费130元。原告提交了存车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存车费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出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存车费130元。4.拆解费52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5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出拆解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5200元。5.绿化损失4000元。原告提交了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赔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缴款凭证,证明绿地损失共计4000元,原告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了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赔偿的绿化损失2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绿地损失部分不予支持。6.路政侧石损失10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大港区市政设施管理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结算票据,证明交通设施侧石损失共计1000元,原告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了大港市政侧石损失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赔偿的路政侧石损失5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路政侧石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673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5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50%,计32656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李敏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2656元,以上共计3465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敏承担34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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