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36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新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骨科休息厅,将被害人程某放在沙发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71元)和被害人朱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SANCUP牌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元)及金灰色天语牌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8元)盗走,并将该三部手机放在所穿羽绒服中;张某之后又到八楼意欲行窃,其将装有三部手机的羽绒服放在神经内科一病房门口,进入该病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三星i8558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7元)和被害人蒋某放在病床上的白色华为A199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5元)各一部。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张某偷跑时未将装有三部手机的羽绒服拿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白色三星i8558型手机售出,赃款已被其挥霍。公安民警��白色华为A199型、白色苹果5S手机、黑色SANCUP牌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蒋某、程某、朱某。2、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金裕花园小区地下车库欲实施盗窃,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冀A×××××)后挡风玻璃砸破(车损价值人民币636元),在车中未盗得东西;其将被害人曲某甲的黑色奔驰汽车(车牌号为冀A×××××)后挡风玻璃砸破(车损鉴定价值人民币16085元),在车中未盗得东西。其用防火栓水枪头将被害人曲某乙的黑色宝马汽车(车牌号为冀A×××××)后挡风玻璃砸破(车损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21元),盗走车中波司登女式皮上衣一件(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99元),并将上衣扔掉。被告人张某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541元,其故意毁坏车辆价值人民币22842元。2014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朱某、陈某、蒋某、王某、曲某乙陈述,证人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砸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物品(五部手机及女士皮上衣一件)总价值人民币7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盗窃行为未���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车辆(车损鉴定价值人民币6121元)且盗取车内波司登女士皮上衣一件(鉴定价值人民币1599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盗窃皮衣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皮衣价值不应计入盗窃罪金额内,张某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5541元。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白色苹果5S手机、黑色SANCUP牌手机及白色华为A199型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24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朱某268元、陈某657元、曲某乙1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24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朱某268元、陈某657元、曲某乙1599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定罪不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具有法定或酌定情节,希望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盗窃五部手机、一件皮上衣,以及砸破三辆汽车风挡玻璃的事实正确。根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赃物照片、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盗的三部手机、一件皮衣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曲某乙、曲某���、河北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均分别称收到张某家属赔偿,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核实,各失主表示考虑被告人家庭状况,都接受赔偿,谅解书内容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归案后,上诉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节所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称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亲属主动向车辆受损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该情节在量刑中可以酌情予以体现。故,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对上诉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所得人民币925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朱延峰268元、陈春华6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