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肇东、区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肇东,区秀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卢贤聪。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娟,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肇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区秀勤,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农商行)与被告梁肇东、区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肇东、区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端州农商行与梁肇东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梁肇东向端州农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每月应还利息为(本金÷360天)×9.225%×每月的天数。合同还约定如梁肇东违约的,端州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梁肇东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同日,端州农商行与梁肇东、区秀勤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梁肇东、区秀勤提供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梁肇东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高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区秀勤向端州农商行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梁肇东的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合同签定后,端州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给梁肇东。但在借款期间内梁肇东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利息,陆续拖欠端州农商行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梁肇东共拖欠端州农商行利息2874.6元。区秀勤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2015年1月27日,端州农商行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7143元。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肇东于2014年6月24日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74.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三、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7143元;四、原告在二被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范围内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的处置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肇东、区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端州农商行作为乙方与梁肇东作为甲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梁肇东向端州农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9.225%,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梁肇东采用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方法,即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每月归还贷款利息;如梁肇东违约,端州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梁肇东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律师费等。区秀勤作为甲方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区秀勤向端州农商行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梁肇东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作连带保证。同日,端州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梁肇东、区秀勤作为抵押人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梁肇东名下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建新北路第二街2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13)第04710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地址为高要市白土镇建新北路六横街】为端州农商行与梁肇东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定后,端州农商行依约向梁肇东发放了贷款40万元。梁肇东在借款期间内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端州农商行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拖欠利息共2874.6元)。区秀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梁肇东向端州农商行归还款项。端州农商行多次向梁肇东、区秀勤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271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梁肇东、区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端州农商行与梁肇东、区秀勤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抵押手续完备,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端州农商行依约将借款划给梁肇东使用,但梁肇东使用借款后却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端州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梁肇东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区秀勤出具《担保书》为梁肇东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梁肇东还款,亦属违约,依法应对梁肇东拖欠端州农商行的债务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梁肇东和区秀勤提供梁肇东名下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建新北路第二街2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端州农商行对借款抵押物在梁肇东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肇东于2014年6月24日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梁肇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2874.6元,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三、被告梁肇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7143元;四、被告区秀勤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梁肇东、区秀勤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梁肇东、区秀勤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被告梁肇东名下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建新北路第二街2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13)第04710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地址为高要市白土镇建新北路六横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共10420元(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梁肇东、区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审 判 员 赖伟珍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晓桥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