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审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某某、吴某某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执审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占元,男,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涵人口征决(2015)江口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郑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生育第一胎女(另案处理),2013年6月9日生育第二胎女,2014年11月12日生育第三胎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涵人口征决(2015)江口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郑某某、吴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0242元(人民币,下同),并确定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2‰滞纳金。被执行人郑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涵人口催通(2015)江口第3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0242元。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个案报告单、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征收审批表、调查报告及被执行人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5)江口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5)江口第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某某、吴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七万零二百四十二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丽青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