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齐晓红、王中营等与邹建平、王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红,王中营,邹建平,王光霞,邹沛,邹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齐晓红,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中营,男,1959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系齐晓红丈夫。被告邹建平(曾用名邹书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光霞,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邹建平之妻。被告邹沛,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邹建平、王光霞长子。被告邹丹丹,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中州路官庄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4********。系邹建平、王光霞长女。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齐晓红、王中营与被告邹建平(曾用名邹书建)、王光霞、邹沛、邹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红、王中营,被告邹建平、王光霞、邹沛、邹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红、王中营诉称,被告因经商于2015年1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37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份。后经我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237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邹建平、王光霞、邹沛、邹丹丹辩称,1.原告王中营与答辩人没有借款关系,原告王中营没有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王光霞、邹沛、邹丹丹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借款是邹建平与齐晓红之间的个人行为。3.2015年1月30日,齐晓红没有借给答辩人现金,两张借条是邹建平与齐晓红2013年以来借款本息累计利滚利计算的结果,利息有月息四分、四分五厘不等。4.2015年1月30日打的借条2378万元不真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天齐晓红没有付给答辩人钱,该借条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营与齐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建平(曾用名邹书建)与王光霞系夫妻关系、邹沛、邹丹丹系邹建平与王光霞的子、女。原告齐晓红与被告邹建平自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邹建平经营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齐晓红借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齐晓红与被告邹建平进行了结算,被告邹建平在一张稿纸上向原告齐晓红出具两笔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中营、齐晓红现金壹仟肆佰玖拾捌万元正(14980000元)邹书建,王光霞、邹沛、邹丹丹,2015年1月30日;今借到,王中营、齐晓红现金捌佰捌拾万元正(8800000元)邹书建、王光霞、邹沛、邹丹丹,注﹤此款在2015年6月份前后还清﹥2015年1月30日”。该两笔借条上的王中营系邹书建第二天补写上的,王光霞是第二天补签的、邹丹丹是2015年6月份补签的。2015年5月25日,被告还给原告借款3300000元。尚欠2048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邹建平向本院申请会计司法审计申请,法庭依法准许,移交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鉴定。2016年1月2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会计事务所无法对被告是否欠款进行核算为由退回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据此,原告王中营与齐晓红依据被告邹书建,王光霞、邹沛、邹丹丹出具的“借款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代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中营与被告王光霞、邹沛、邹丹丹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在2015年1月30日的两笔借条上显示王中营是本案的债权人,且王中营与齐晓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是共同债权人;该两笔借条上也显示王光霞、邹沛、邹丹丹在两笔借条上进行了补签,应认定其为对本案债务的认可,是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王中营与被告王光霞、邹沛、邹丹丹均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不真实,是邹建平与齐晓红自2013年以来借款本息累计利滚利计算的结果,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书建,王光霞、邹沛、邹丹丹偿还给原告王中营、齐晓红借款204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中营、齐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700元,原告王中营、齐晓红承担5700元,被告邹书建,王光霞、邹沛、邹丹丹承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