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梁志坚、刘伟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华,刘伟明,梁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郑建华,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伟明,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梁志坚,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郑建华与被执行人刘伟明、梁志坚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伟明、梁志坚应向申请执行人郑建华支付欠款及利息合计168448.64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242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刘伟明、梁志坚纳入被执行人实信名单。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