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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明贵、易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明贵,易春燕,严波,刘小周,梁生建,唐伟林,胡生才,胡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明贵,男,生于1974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易春燕,女,生于1980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严波,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刘小周,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严波,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特别授权)。被告梁生建,男,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唐伟林,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胡生才,男,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胡晋,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贷款公司)诉被告韩明贵、易春燕、严波、刘小周、梁生建、唐伟林、胡生才、胡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刘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波、胡生才、唐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贵、易春燕、梁生建、胡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诉称,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韩明贵、易春燕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逾期未偿还则加收罚息(利息的50%),被告韩明贵、易春燕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2010年7月27日,被告严波、刘小周、梁生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韩明贵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00000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被告韩明贵)依主合同与乙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唐伟林、胡晋、胡生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韩明贵、严波、刘小周、梁生建四债务人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00000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四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乙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韩明贵、易春燕,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明贵、易春燕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韩明贵、易春燕立即还清所借原告100000元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另六被告对1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明贵、易春燕、梁生建、胡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严波、刘小周、唐伟林、胡生才认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但辩称借款人韩明贵、易春燕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愿意配合原告向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催收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唐伟林、胡生才、胡晋等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富民贷字第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唐伟林、胡生才、胡晋自愿为被告严波、刘小周、梁生建、韩明贵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在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严波、刘小周、梁生建等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富民贷字第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严波、刘小周、梁生建自愿为被告韩明贵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在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韩明贵、易春燕签订编号为(2013)年富民贷字第(00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向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循环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9%,借款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如被告韩明贵、易春燕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富民贷款公司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韩明贵、易春燕违约致使原告富民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应当承担原告富民贷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3年3月26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向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明贵、易春燕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向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支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票据五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严波、刘小周、梁生建、唐伟林、胡生才、胡晋对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应向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韩明贵、易春燕支付实现债权相关费用8000元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贵、易春燕向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1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9%),支付2014年3月26日起至1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年利率=9%×50%),支付实现债权相关费用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严波、刘小周、梁生建、唐伟林、胡生才、胡晋对被告韩明贵、易春燕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韩明贵、易春燕、严波、刘小周、梁生建、唐伟林、胡生才、胡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明贵、易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