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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舒贤芳与肖斌、舒志某、舒金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贤芳,肖斌,舒志某,舒金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舒贤芳,女,193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斌,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系被告舒志某、舒金某之母亲。被告舒志某,男,1999年1月30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肖斌,系舒志某之母。被告舒金某,男,2007年7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肖斌,系舒金某之母。原告舒贤芳与被告肖斌、被告舒志某、被告舒金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兆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奇,审判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贤芳,被告舒志某、被告舒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肖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舒贤芳诉称,原告之子舒瑞金2015年2月14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倒致死,共计获得1220000元赔偿款,均由三被告持有,并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91962.96元。被告肖斌、舒志某、舒金某辩称,被告共计获得舒瑞金死亡后的1220000元赔偿款,但舒志某、舒金某均年幼,需要用钱,原告舒贤芳并非只有死者舒瑞金一个儿子,另有其他子女,舒贤芳的赡养应由所有子女共同负责,不同意支付原告舒瑞金死亡后的赔偿款291962.96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舒贤芳系舒瑞金之母,被告肖斌系舒瑞金之妻,被告舒志某、舒金某系舒瑞金与肖斌之子。被告肖斌、舒志某、舒金某现均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办事处高寺村5组55号。本案中肖斌系舒志某、舒金某的法定代理人。2015年2月14日,舒瑞金在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摔倒致死。经协商,舒瑞金所在工地的劳务承包人共计赔偿舒瑞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20000元,并已实际向三被告支付。但三被告获得舒瑞金死亡后的赔偿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91962.96元。另查明:1、原告舒贤芳与丈夫舒德明(已去世多年)共育有六个子女,除舒瑞金死亡外,尚有五个子女在世;2、舒瑞金死亡时,其长子舒志某(1999年1月30日生)年仅16岁,次子舒金某(2007年7月4日生)年仅7岁;3、原告自认被告用去舒瑞金死亡后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0元;4、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了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舒瑞金死亡后被告肖斌领取1220000元赔偿款时达成的“自然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内江市市中区凤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死者舒瑞金的至亲,并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舒瑞金死亡后,因其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除去安葬舒瑞金所用去的丧葬费、交通费及应属于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外,其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属原、被告双方共有,应均等分割。本案死者舒瑞金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1220000元中,属被抚养人生活费为:①舒贤芳6127元/年×5年÷6=5105元;②舒志某6127元/年×2年÷2=6127元;③舒金某6127元/年×11年÷2=33698元。另原告自认被告用去舒瑞金死亡后的丧葬费及杂费35000元,支出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自认的丧葬费高于职工因工死亡所赔偿的丧葬费,其他自认费用符合情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9930元,在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1220000元中,经品迭89930元后,共计1130070元,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计四人均等分割,其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为282517.5元。经品迭被告于2015年春节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加之原告舒贤芳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0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85622.5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舒瑞金死亡后的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获得舒瑞金死亡后的赔偿款,但无理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斌、舒志某、舒金某支付原告舒贤芳28562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650元,由被告肖斌、舒志某、舒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兆伟审判员  孙文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