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山东省荣成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红旗牌轿车,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海路国际海景城路段,与王某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纠纷,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第058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王某报警,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