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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郁立鹏与王常青、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立鹏,王常青,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郁立鹏,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常青,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郁立鹏与被告王常青、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郁立鹏于2015年10月9日以无法提供被告王常青现在新住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郁立鹏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郁立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郁立鹏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