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与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1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负责人:裘李炳。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孙剑。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康。被告: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昌。被告: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土。被告:许伟康。被告:周蓉蓉。被告:孙武昌。被告:李国土。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欧公司)、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会公司)、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81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欧公司、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相会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3001049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相会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凯欧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庆茂公司、李国土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300115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庆茂公司、李国土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凯欧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凯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凯欧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凯欧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截至2015年7月20日,仍积欠本金200万元,利息90,213.77元,合计2,090,213.7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0,213.77元,合计2,090,213.77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欧公司、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欧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凯欧公司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以证明被告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与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组,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凯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凯欧公司、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凯欧公司、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相会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相会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凯欧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庆茂公司、李国土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庆茂公司、李国土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凯欧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凯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凯欧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凯欧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与被告凯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放款,且借款已到期,被告凯欧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自愿为被告凯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在被告凯欧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在各自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凯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与被告凯欧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欧公司、相会公司、庆茂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90,213.7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相会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庆茂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孙武昌、李国土对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5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6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