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冲与刘晓英,曾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34号原告张冲,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庹素蓉,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勇,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张冲与被告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彬,被告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诉称,2013年7月23日,刘晓英、曾雄向张冲借款150000元,陶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就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张冲按照约定向曾雄、刘晓英交付了借款,但曾雄、刘晓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张冲的合法权益,现诉求法院:1、判令陶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张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陶勇承担。被告陶勇辩称,陶勇并非借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陶勇虽然是保证人,但应当享有知情权,张冲从未告诉过陶勇曾雄、刘晓英未还款,经陶勇与曾雄联系,曾雄说已经向张冲偿还借款,现在陶勇也无法联系上曾雄。借款到期后,张冲一直没有通知陶勇,也没有要求陶勇还款,现陶勇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张冲向刘晓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4000元,曾雄与刘晓英向张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冲交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同日,张冲(甲方、出借人)与曾雄(乙方、借款人)、刘晓英(乙方、借款人)及陶勇(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曾雄、刘晓英向张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曾雄、刘晓英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张冲;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曾雄、刘晓英于2013年8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共计150000元给张冲,张冲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曾雄、刘晓英;曾雄、刘晓英必须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张冲,如未能按期偿还即视为曾雄、刘晓英违约,每逾期一天曾雄、刘晓英自愿向张冲支付2000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并承担张冲为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陶勇作为曾雄、刘晓英的担保方,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等,若曾雄、刘晓英未能按时偿还张冲借款,陶勇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承担张冲为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陶勇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到所有款项结清为止等内容。嗣后,曾雄、刘晓英、陶勇均未向张冲偿还前述借款,张冲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张冲陈述其向曾雄、刘晓英支付现金66000元,并举示其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该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7月23日,张冲取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借款担保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冲、曾雄、刘晓英、陶勇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明确约定陶勇就曾雄、刘晓英向张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陶勇对借款担保合同书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证据,故张冲与陶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担保合同书原件及部分借款支付凭证,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陶勇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张冲已实际向曾雄、刘晓英支付借款150000元,曾雄、刘晓英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张冲陈述曾雄、刘晓英未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陶勇并未举证证明曾雄、刘晓英已向张冲偿还前述借款,陶勇本人亦未向张冲偿还前述借款,故张冲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的约定,要求陶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张冲在起诉时虽然已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息2分,但仍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陶勇亦明确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要求调整,故违约金本院依法确定为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担保期限直到所有款项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实际为2013年8月22日,张冲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陶勇关于其担保期限已过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冲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