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智燕与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智燕,潘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任智燕。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潘国富。原告任智燕与被告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智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合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智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智燕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夫朱世友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潘国富经丁仙宝担保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通过朱世友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此后,被告归还原告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了其中2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将该借条上借款金额有50万元改为30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国富答辩称: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之夫朱世友借款30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期3年。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有一辆轿车以20万元的价格抵给他人,归还原告20万元。此外,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任智燕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通过其丈夫朱世友的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朱世友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潘国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协议,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属实,但该车辆并未过户到原告名下而是过户到许烨名下,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车款,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二、银行对账单3份,证明原告归还被告借款4万元、2万元、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朱世友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机动车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被告潘国富与许烨并非原、被告之间,经本院向许烨询问,许烨陈述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属实,但该车款并没有支付,轿车也没有实际交给其使用。故该证据对被告主张以车抵债的方式已经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该款项往来的发生时间均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而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2月17日时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本金的事实,故该证据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国富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除利息稍高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的交易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不能确定系归还原告诉请的30万元,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2015年4月通过车辆抵债的方式归还原告20万元,由于该车辆过户至案外人许烨名下,而许烨陈述其未交付款项亦未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故被告辩称已经归还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就该车辆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富归还其尚欠的借款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智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潘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