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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郭庆杰、汪莉红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机构代码:78622698-3)。地址:焦作市东环路。负责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杰,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汪莉红,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小学教师,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邢坤,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焦作市山阳区。现服刑于河南省平原监狱。被告梁森,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预防控制中心干部,住焦作市。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28日-8月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郭庆杰、汪莉红、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坤向本院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8月24日本院继续开庭,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杰、汪莉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郭庆杰因购小麦在该社贷款10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担保人汪莉红、邢坤、梁森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庆杰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郭庆杰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郭庆杰辩称:1、2011年6月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2、当时自己仅仅19岁,碍于张小捞、邢坤情面就签了名字,但更本没有见到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莉红辩称邢坤带着信用社的刘和平到其家中签名,自己当时在家做月子,因邢坤和其爱人是朋友,磨不开面子就签了名字。为了阻止担保实现,签过名立即向单位领导交待了不要给信用社出证明(盖章)现在单位没有出证明咋发了贷款?显然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邢坤认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愿意日后还款。被告梁森辩称,邢坤的爷爷和自己的岳父是多年的朋友,邢坤的爷爷找其岳父,岳父找其签字担保,自己不愿承担责任,就不同意签。岳父三番五次来找,说老朋友让他过的去就行了,不能下不了台。被告梁森提出找别人担保,老丈人说信用社交待只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才行,其他人不管用。无奈自己同意签字担保,但是向单位交待不出证明。答应岳父后,邢坤天天催签字。自己找借口推脱。实在推脱不过,面粉厂经理张小捞带着信用社的刘和平来到其所在单位,自己就签了名字。但从来就没有去过信用社。单位的公章肯定没有盖。主要答辩意见有:1、借款期限一年,诉讼时效二年到2013年到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担保期限半年,超过了保证期间;3、证据材料存在瑕疵,担保书等文书不规范,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归纳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担保是否成立;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担保书4份,拟证明被告郭庆杰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借款,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照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依约向郭庆杰支付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1年3月。郭庆杰承认支付了2011年6月前的利息,说明收到了借款本金。保证人在合同中保证人栏中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均已经成年,为自己设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到2013年7月2日前到期,保证期间也是2013年7月2日,我们起诉是2011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郭庆杰质证后认为借款申请书自己的签名属实,内容除打印体外均为自己书写,借据中自己的签名不属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己的两处签名也属实。利息都是张小捞跑的。见过清利息的条,不是自己支付的利息,我也没有认可我付的利息。担保书自己没有见过。被告汪莉红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工作证明。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称没有这个证明。被告梁森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手印很模糊。手章属于伪造。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等均属于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郭庆杰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郭庆杰交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杰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11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庆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郭庆杰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郭庆杰对合同中自己的签名认可,其庭审中否认自己在借据中的签名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辩称未实际收取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莉红、梁森均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在合同及担保书中签名,担保依法成立。被告汪莉红、梁森所在单位是否出具证明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均于2013年7月2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之际,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担保期间。同时诉讼时效自起诉主张之日发生中断。被告梁森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1年7月3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二、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郭庆杰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筱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2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