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CW08**号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桦林镇火车站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黑CC3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边行人许某甲(女,41岁)、许某乙(女,38岁)、闫某(男,13岁)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报警并指认李某某酒后驾车。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血液,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39.1mg/dl,已属醉酒驾驶。另查实,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闫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线索来源、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闫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滕秀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