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丰仙平与童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仙平,童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丰仙平。被告:童崇平。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月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并约定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按月付清。2013年1月24日,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定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故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丰仙平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8元,减半收取5879元,由被告童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