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彭燕与刘小英、石泉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2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刘小英,石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彭燕,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小英,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被告:石泉明,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彭燕诉被告刘小英、石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英、石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诉称:被告刘小英,石泉明以工地工期紧张,需购买材料,欠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7日,共二次向原告彭燕借款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愿意以黄埔区中山大道东路200-6号401房作为抵押借款并交付房地产权证一本,承诺在三个月后工地有结算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利息,本息一起全额归还。约定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彭燕向被告刘小英、石泉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小英、石泉明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至今分文未还。综合以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并自借款日起,依照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六页。被告刘小英、石泉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刘小英与石泉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13日在广东省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彭燕与刘小英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刘小英向彭燕借款30万元,此款通过彭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至刘小英账户。2014年1月25日,刘小英又向彭燕借款20万元,彭燕以现金方式支付,连同前次借款,刘小英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彭燕,其正文内容为:“我本人石泉明因资金周转不便,现向彭燕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本人愿意以:黄埔区中山大道东路200-6号401房作为抵押借款,以此为据。”落款“借款人”处有石泉明签名及捺印确认,“担保人”处有刘小英签名及捺印确认。2014年3月17日,刘小英又向彭燕借款250000元,彭燕实际转账225000元给刘小英,余款25000元彭燕称经刘小英同意,作为刘小英打牌欠款在本金中扣除。刘小英又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我本人刘小英因资金周转不便,现向彭燕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身份证号码:××,愿意为所借资金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落款“借款人”处有刘小英签名及捺印确认。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后,经催款,刘小英与石泉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彭燕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泉明、刘小英分别向彭燕借款的事实,有其所写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款,刘小英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彭燕,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金中有25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赌博所欠债务,属非法债务,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对彭燕要求刘小英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要求石泉明偿还借款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彭燕亦未提交其他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泉明是否应对刘小英所欠的22.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刘小英所借债务发生在与石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刘小英对彭燕所负债务属于刘小英、石泉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彭燕主张石泉明连带清偿刘小英所欠的22.5万元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小英是否应对石泉明所欠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本院推定潘某所作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某主张潘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英、石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英、石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彭燕归还借款本金7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彭燕负担377元,被告刘小英、石泉明负担10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