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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周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原告即赴异地求学,毕业后又赴异地工作,直至2014年才回南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机会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执,原告为家庭平和而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自行搬离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了解,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深厚,至今已有八年之久。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丙,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支持原告赴异地求学,且被告经常前去陪伴原告,二人感情非常融洽。原告在异地上学工作对孩子关心甚少,平时孩子都是被告在照顾。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