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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潘锦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潘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正刚,系原告之妻弟。被告李鑫,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原告潘锦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的委托人杨正刚,被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13日归还。现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鑫辩称:收到原告80000元是事实,但已将该借款80000元代原告出借给了涉嫌经济犯罪的刘某某、陈某某使用。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贷。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贵CGJ5**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鑫向原告潘锦借款80000元,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已将在原告处借资的80000元,代原告出借给了涉嫌经济犯罪的刘某某、陈某某使用。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将在原告处的借款转借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潘锦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正;二、驳回原告潘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