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长根与董永果、刘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根,董永果,刘水旺,吴秀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李长根,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董永果,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刘水旺,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被告��秀花,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955435,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王守产。委托代理人黄江涛,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4715-2,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许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周胜,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长根与被告董永果、刘水旺、吴秀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根、被告董永果、刘水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董永果驾驶闽04-404**号拖拉机从沙县城关沿205国道往南平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刘水旺驾驶的闽H×××××号自卸货车从道路东侧远通林业厂门口驶上国道时向西侧避让与原告驾驶的闽G×××××号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受损、原告及XX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驳回了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入三明市第二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共计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3538.63元。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3538.63元、误工费34928元(57427元/年÷365天)×(42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护理费5880元(14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840元(20元/天×42天)。现要求:1.被告董永果、刘水旺、吴秀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750.63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永果应诉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水旺应诉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诉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闽04-404**号拖拉机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其余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护理费只能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2天为4200元。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已定残,后续误工损失不能赔偿。交通费不合理,不能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诉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保单上注明非医保部分要核减、鉴定费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被保险人未���保不计免赔险,需扣除相应免赔率。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1.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25.77元。2.对护理费有异议,只能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2天为4200元。3.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已定残,后续误工损失不能赔偿。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20元/天计算为840元。5.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20元/天计算为840元。6.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8日16时25分,被告董永果驾驶闽04-404**号拖拉机从沙县城关沿205国道往南平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刘水旺驾驶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道路东侧远通木业厂门口驶上国道时向路面西侧避让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李长根驾驶的闽G×××××号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受损、原告李长根、乘车人XX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3年8月20日沙县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董永果、刘水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长根、乘车人XX奇不负事故承任。3.本案事故发生时闽04-404**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时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具体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未投不计免赔险。5.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吴秀花,被告刘水旺系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6.原告李长根系闽通公司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出租车司机,自2011年5月起居住于永安市区。7.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交强险医疗费用9524元(已支付,不再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75313.8元(已自行支付476元、被告董永果代垫6560.9元,应再支付68276.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交强险医疗费用9524��。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75313.8元(已支付2万元,应再支付55313.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商业三者险费用44085.4元。被告董永果应赔偿原告李长根各项费用61982.1元(已支付,不再支付)。被告刘水旺应赔偿原告李长根各项费用17896.67元。驳回原告李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得到执行。上述事实有(2014)沙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发票及用药清单、身份证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因需要后续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提供病历材料、发票及清单��实后续医疗费为13538.63元,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费用1225.77元。误工费问题,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后续治疗,实际上会产生误工损失,三明市第二医院虽建休6个月,但之前原告已定残且取得了残疾赔偿金,故建休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个月计90天,加上住院42天,误工时间为132天。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按该行业标准5742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768元(57427元/年÷365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60元(30元/天×42天)。原告受伤住院需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认定为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问题,原告伤残十级住院需要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故参照护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酌定为420元。故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为���续医疗费13538.63元、误工费2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20元,共41446.6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当事人投有商业险的,并按商业险的约定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偿原告李长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2694元[(20768元+4200元+420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2694元[(20768元+4200元+420元)÷2]。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还余16058.63元(41446.63元-(20768元+4200元+420元)]。因被告刘水旺闽H×××××1号车的驾驶员且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董永果、刘水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长根、乘车人XX奇不负事故承任,固余款16058.63元应由被告董永果、刘水旺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刘水旺所驾车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商业三者险费用6661元[(16058.63元-非医保费用1225.77元)÷2×(1-免赔率10%)];被告董永果应支付原告李长根赔偿费用8029元(16058.63元÷2);被告刘水旺支付原告李长根赔偿费用1368元[(16058.63元÷2)-6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269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269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根商业三者险费用6661元。四、被告董永果应赔偿原告李长根各项费用8029元。五、被告刘水旺应赔偿原告李长根各项费用1368元。上述尚未支付的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董永果承担311元、被告刘水旺承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应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颖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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