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胡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孙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彭某某,男,1976年9月5日生。被告孙某某,女,1980年5月21日生。(缺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智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经被告的哥哥孙承来撮合认识,短暂相处后双方订婚。之后因他人告知原告被告是个不检点的人,原告要求与被告退婚,但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4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2010年1月19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并取名彭甲。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对彭甲进行亲子鉴定未果后双方关系恶化,2010年7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先后四次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26日宣威法院作出(2013)宣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之女彭甲与原告无血缘关系,亲子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偿还原告从孩子出生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及其医疗费60000元。原告彭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结婚时间;3、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孙某某之女彭甲现落户于彭某某名下;4、(2010)宣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曾起诉离婚;5、(2011)宣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离婚时原告提出鉴定申请;6、亲子鉴定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7、(2012)宣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离婚事实;8、(2012)曲中民终字1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离婚事实;9、云南现代所2011物复鉴字第4037号亲子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彭甲和彭某某没有血缘关系;10、云南现代所2011物复鉴字第878号伤残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狠心;11、云南现代司法鉴定证明(4037)号,用以证实亲子鉴定事实;12、鉴定发票、火车票复印件4份,用以证实亲子鉴定的事实;13、婚宴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无益开支;14、(2011)年宣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孙某某之母欺骗彭某某的事实;15、(2011)曲中民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孙某某之母欺骗彭某某的事实;16、(2012)宣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彭某某为治疗孙某某之女花去的医疗费用;17、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彭某某为医治孙某某之女花去的医疗费用;18、(2012)曲中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彭某某为医治孙某某之女花去的医疗费用;19、(2011)宣执字第75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孙某某之母骗彭某某;20、宣威市人民法院案款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孙某某之母欺骗彭某某;21、(2012)宣法执字第368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彭某某为医治孙某某之女花去的医疗费;22、宣威市人民法院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彭某某为医治孙某某之女花去的医疗费;23、(2013)宣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彭某某与孙某某已经离婚的事实;24、(2015)宣执字第100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23组、第24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第9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第二次离婚诉讼时因协商亲子鉴定事宜未果,原告彭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自带毛发,委托云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与彭甲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云南现代司法鉴定书所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亲缘关系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委托人彭某某和自带彭甲的检材所属个体没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2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月9日生育女孩彭甲,因原告彭某某怀疑彭甲与其无血缘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因被告孙某某分娩尚未满一年,于2010年8月12日撤回起诉。2011年2月2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原被告双方曾协商于2011年6月20日去做亲子关系鉴定。2011年6月20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办理委托鉴定手续,但被告孙某某不予配合。之后,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两次到其住所处做工作,被告孙某某均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201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宣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12年5月14日,原告彭某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经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彭某某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曲中民终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5日,原告彭某某第四次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宣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孩彭甲由被告孙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嫁妆归其所有,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由原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人民币3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2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之女彭甲与原告无血缘关系,亲子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偿还原告从孩子出生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及其医疗费6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由被告偿还原告从孩子出生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及其医疗费6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女彭甲亲子关系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3月14日自带毛发,委托云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与彭甲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亲缘关系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委托人彭某某和自带彭甲的检材所属个体没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孙某某在三次离婚诉讼中均对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彭某某申请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被告孙某某又不予配合,拒绝做亲子关系鉴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彭某某请求确认与彭甲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从孩子出生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及其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对相应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女彭甲亲子关系不存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智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