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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段超凡与赖永明、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段超凡,农民。被告:赖永明,个体工商户。被告:俞海,农民。原告段超凡为与被告赖永明、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赖永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赖永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明、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超凡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赖永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俞海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永明、俞海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三、借款用途:投资生意。四、担保情况:被告俞海对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六、尚欠本息: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保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赖永明向原告段超凡借款30000元,由被告俞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及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赖永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俞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永明、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段超凡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俞海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俞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永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赖永明负担,被告俞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审判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奚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