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相荣与王学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相荣,王学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相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学茂,居民。上诉人黄相荣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黄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上诉人王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学茂向原告黄相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学茂欠黄相荣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元正(41500元)。欠款人:王学茂,2011年31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持该《欠条》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1500元未还,请求该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欠条》的形成,原告黄相荣在2015年1月7日的庭审中述称:“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用钱,问我在办水泥厂的唐麟那里拿20000元可以吗,我说可以,所以他就在唐麟那里拿了20000元;还有21500元我是分三次给他的,第一次在水泥厂地磅给了10000元;第二次在水泥厂厂房给了8000元;第三次在街上给了3500元。这三次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没有叫被告写条子,因为后面他(被告)在唐麟那里拿了20000元,我就叫他(被告)写了个总条子”。2015年5月20日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黄相荣述称:借款是分四次给付被告的,2009年5月份上旬在桂江桥头给的第一笔20000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2009年7月下旬在车站候车室给付第二笔10000元现金,2009年9月10日左右在水泥厂过磅处给的第三笔8000元,2011年3月1日晚上在水泥厂给的第四笔3500元,总共借给被告41500元,最后一次借款时原告才让被告写的《欠条》,每次借款时原告均没有问被告借款用途,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2006年始原、被告及案外人韦顺平三人合伙开办顺平采石场,开采石头提供给当时由唐麟承包的水泥厂作原材料。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与韦顺平对2006年至2O09年的账目作了清算,并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确定了三人各自出资额和应分得利润,2010年3月顺平采石场停止生产以上事实,有《欠条》、《合伙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诉《欠条》中记录的41500元是否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该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如实陈述借款经过。现原告除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外,在两次庭审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有较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首先,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金额、时间、地点存在前后矛盾,说明原告并未亲历亲为过借款41500元给被告的事;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无法周转向其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说每次借款时其均未询问被告借款用途,两次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且按常理借款前均会向对方问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原告每次借款时均未询问被告借款用途,这有悖常理;第三,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在唐麟处拿了20000元货款,原告才让被告写的《欠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的第一笔现金借款20000元发生在2009年5月上旬,最后一笔借款3500元发生在2011年3月1日,在最后一次借款时,原告才让被告写了一张总的《欠条》,对于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经过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由于原告对借款给被告的陈述疑点较多,不宜以其陈述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仅凭《欠条》不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相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原告黄相荣负担。上诉人黄相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两次陈述不相吻合进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借款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相符,应予以纠正,借款事实发生在七年前,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也是在情理之中;二、本案借条系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并无威胁被上诉人的情节,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1500元为真实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学茂立即偿还借款41500元及利息5000元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学茂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所陈述付款顺序、金额、地点前后自相矛盾,且诉称从唐麟处拿2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经法庭询问唐麟,唐麟证实黄相荣并未在其手上领过20000元及其它款项,再说,上诉人讲交款地点在桂江桥、车站候车室、早已停产空无一人的水泥厂,更是有悖常理;二、上诉人只是普通农民并非富豪大款,不可能出借几千上万的借款给被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书写借条;三、被上诉人书写借条给上诉人,是应上诉人要求,作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开办的采石场账目需要而书写的,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且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上诉人黄相荣与被上诉人王学茂是否发生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黄相荣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王学茂41500元及利息5000元。上诉人黄相荣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学茂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相荣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学茂应当向其偿还41500借款及5000元利息。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作为书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欠条往往是对已存在的某种权力义务关系的确认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界定,它主要体现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设定一定的权力义务关系之后,并且在这种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变更或者在一定范围内消灭部分权力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陈述本案欠款的付款顺序、金额、地点前后矛盾,不符常理,特别是对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发生陈述疑点较多,故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最后,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黄相荣,案外人韦顺平合伙开办采石场,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开办的采石场是否清算存在分歧。因此,不能排除欠条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黄相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黄相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秀文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