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国全与孙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全,孙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陈国全,自由职业。被告:孙克明,职业不详。原告陈国全与被告孙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半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明归还原告陈国全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667.36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102667.3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孙克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