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云绯与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绯,张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林云绯,女,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本科文化,北方民族大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敏,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林云绯与被告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绯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前夫刘涛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刘涛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借与张学敏的20万元连收益归女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年息6%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20万元×6%×1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1份,证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前夫刘涛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刘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20万元债权及收益归原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有被告的签名,内容明确具体,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与刘涛离婚时约定本案的20万元债权及收益归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前夫刘涛借款20万元,向刘涛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刘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借给被告的20万元及收益归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涛协议离婚时约定本案的2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1期间的逾期利息12000元,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的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该日期为原告向被告的催告之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云绯返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云绯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原告林云绯负担910元,被告张学敏负担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