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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永发与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发。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杏玉。委托代理人徐桂珍。上诉人蔡永发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斯诺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蔡永发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数控车床操作工,工资按计件计算,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进行生产工作,工作期间,原告逢法定节假日休息一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等,申请人向武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18日,仲裁委驳回申请人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9592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320元、加班工资10736元、加倍赔偿金18056元,合计75704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的社保费用。原审被告斯诺公司答辩称: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自己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数控车床,工资按件计酬。2014年3月10日原告签署申明“老板要求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我自己不愿意签订,与公司无关”。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请假,后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于2月1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未按月发放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后仍愿意签署声明,可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2月10日离开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而后又以被告未按月发放等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对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被告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永发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蔡永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认为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后仍愿意签署声明,可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该认定错误。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3年3月4日,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2013年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后未签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收到仲裁副本后,胁迫上诉人签署声明,系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所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工次月起至一年,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终止合同。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终止合同,不能免除赔偿双倍工资责任,而且还应支付经济补偿。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2月10日离开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月发放工资,因而不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单位春节放假。一审查明,2015年2月7日,上诉人请假。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理由为未按月发放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等。该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且,从上诉人提交工资单能证明被上诉人到第三个月才发第一个月工资,工资拖延明显,另外,被上诉人未依法办理社保事实清楚。但矛盾的是,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加班事实证据不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不提供由其保存的考勤表等,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斯诺公司答辩称,关于声明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月10日离开的原因被上诉人迟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后来以未按月发放工资为由,向被上诉人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对是否加班,应由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并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如果被上诉人未支付的,才可以向法院主张加班工资。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斯诺公司在申请仲裁后采取胁迫手段要求上诉人出具声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签署声明是在2014年3月10日,而证人是在2014年6月份才进公司,不了解情况,公司去找蔡永发可能是去协商,并不存在威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是虚构的,声明也不是仲裁以后补签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黄某的丈夫袁小华与斯诺公司存在类似纠纷,且黄某陈述其了解的有关签署声明的情况系听丈夫袁小华所说,其本人并不清楚,故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关受胁迫而补签声明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的证明,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除符合该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如要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故履行通知义务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请假期满后,未回斯诺公司上班,且未能证明未回公司上班的原因,其在事后才以被上诉人未按月发放工资、未依法办理社保手续等为由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要求斯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主张并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蔡永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吕倩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