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蒋大莲与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莲,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公公司,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冯梅,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蒋大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萍,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西尧,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公公司。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海,男,汉族。被告冯梅,女,汉族。被告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分别诉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冯梅、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分别与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下称“四川鑫帮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名为合伙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伙修建的“蓬溪县百车帮汽车销售项目”(该汽车销售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海),原告总投资额为10万元,并约定了原告每月可收到固定的名为投资分红实际为借款收益的资金,四川鑫帮公司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以承诺书的形式与原告约定按照出借金额比例分红,被告王海个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王海已被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蒲 霉审判员 宋四维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柳庆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