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其弟弟徐某乙(已死亡)趁同村村民杨某某不在家之际,二人端开杨某某家拴住的后门,盗走杨某某卧室衣橱内银元(龙版)5块、人民币硬币约一市斤。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银元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硬币10.73元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已退还给被害人家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徐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6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黄某某、“达古”(均另案处理)来到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土塘村委东头村聂某某家,盗走国产手机一部、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实施第一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寿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