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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方锡学与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锡学,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141号原告方锡学。委托代理人刘山伯。被告李小英。原告方锡学与被告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锡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锡学诉称,程勇系原告与丈夫程阳珍之子,未婚,于2013年10月29日去世,程勇之父程阳珍于2014年7月14日去世。原告系程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程勇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案外人林灵出借50万元,2013年4月18日通过案外人林灵出借50万元,2013年6月20日通过案外人王晓燕出借10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收到前述借款时分别向程勇出具了借条。程勇出借��被告的其他款项,原告另案处理。程勇去世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英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李小英向程勇出具借条,载明:“于2013年1月14日在程勇处借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2013年4月18日,李小英再次向程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勇现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2013年6月20日,李小英又向程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程勇现金100万元正(壹佰万元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一)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林灵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小英转款50万元,2013年4月18日,林灵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小英转款50万元。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王晓燕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小英分别转款9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00万元。(二)程勇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其母方锡学和其父程阳珍。程阳珍于2014年7月14日去世,程阳珍的其余继承人明确放弃对本案借款的继承,方锡学现系程勇本案借款的唯一继承人。审理中,原告方锡学申请证人林灵、王晓燕出庭作证,证人林灵陈述其于2013年1月14日向李小英转款50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向李小英转款50万元,此款系受程勇的委托将款转给被告,款项是程勇的。林灵同时陈述,因程勇死亡,为了节省程序,曾以自己名义在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应诉称此系其与程勇的借款纠纷,故金牛法院驳回了林灵的诉讼请求。实际被告向程勇借款才是事实。证人王晓燕陈述其在2013年6月20日向李小英转款100万元,一笔为90万元,一笔为10万元,款项是受程勇的委托向被告李小英转的,应由原告主张。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通知书、死亡证明、银行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方锡学提交借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向被告李小英出借200万元,因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方锡学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方锡学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李小英向程勇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程勇向李小英出借了款项,而李小英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李小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程勇死亡,原告方锡学作为程勇的继承人,向被告李小英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方锡学主张李小英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锡学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雪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人民陪审员刘葛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蹇    奉    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