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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松原市权辉粮油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松原市权辉粮油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牛 某 某 与 松 原 市 权 辉 粮 油 供 销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牛某某,男。被告:松原市权辉粮油供销有限公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松原市权辉粮油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牛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松原市权辉粮油供销有限公司收购我的玉米166.34吨,总价款364284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现偿还30万元,尚欠64284元,现我具文起诉,要求松原市权辉粮油供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欠款人民币64284元。本院认为:因本案牛某某不能提供松原市权辉粮油供销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