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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之母盛某某与原告之父即被告韩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盛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上学后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00元,直至我十八周岁,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00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6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在我与原告之母盛某某离婚后至2012年12月仍与我一起生活,要求对期间的抚养费进行扣减;原告之母不允许我探望原告,且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请法院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盛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婚生女,2011年11月2日,盛某某与被告韩某乙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原告上学后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原告之父母离婚后,2012年4月至12月原告跟随被告韩某乙生活,其余时间跟随原告之母盛某某生活。2014年被告韩某乙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韩某甲之母盛某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直至十八周岁,但原告随被告韩某乙生活期间的抚养费13500.00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过高,要求降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53000.00元;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40.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