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2476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杜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被告约定每年利息为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杜某某为其担保,被告向与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原告姓名误写为杨奋莲,后双方就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一事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时将原告姓名更��过来。原告于借款之日通过其二姐杨彩丽将30万元打入被告刘某某账号内,被告仅于2014年7月向原告偿还74800元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并未就30万元债务约定一个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也未曾约定此债务的保证方式,且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催促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予其15日的还款宽限期,故被告杜某某不仅为此诉讼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也应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请求:1、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利息一年8万元计算(扣除给付的利息748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所���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杨某某(杨奋莲)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总数为八万,到期还本结息,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2、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证明一份(2014年11月8日),证明刘某某用一张卡偿还原告4800元,后原告将卡归还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承诺用府谷县电厂附近的住宅楼一套作为抵押。该套房屋是小产权房,后我们去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已经由别人居住了。被告杜某某辩称,其是保证人,先由借款人刘某某偿还,其和原告是同学,其一直协助原告向刘某某索要借款,原告保全工资尽量先保全刘某某的工资,希望原告解除对其的工资的冻结,因答辩人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答辩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刘某某偿还不了,其会给原告偿还。2014年7月份刘某某给原告偿还利息的时候,重新打了一张条据,条据现在原告持有。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杨某某(杨奋莲)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总数为八万,到期还本结息,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于2014年1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某某承诺将座落于府谷县电厂附近住宅楼一套作为抵押,后原告杨某某到该房发现该房屋居住他人,且房屋为小产权房屋,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作出用工资卡作为原告杨某某借款抵押的证明一份,原告杨某某先后两次从被告刘某某给予的卡中取走4800元作为利息,后原告杨某某将卡归还被告刘某某。2014被告刘某某陆续给原告杨某某偿还利息7万元,被告刘某某总计给原告杨某某偿还利息7.48万元,后本息未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号6212262610002032161、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银行津贴账号6217853600017750315及杜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号6217004120001245899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延云珠所有的位于府谷镇人民西路247号运管站家属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11**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2610002032161予以冻结。二、对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账号6217853600017750315予以冻结���三、对被告杜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4120001245899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此借款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杜某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借款之后原告杨某某一直向被告杜某某催要借款本息,故被告杜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未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7.48万元)。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杜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