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蔚杰与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蔚杰,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李蔚杰。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朱文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蔚杰诉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各自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蔚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大自然城市花园雅翠苑8幢4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52.92㎡,住房价值831392元,储藏室价值42540元,合计873932元。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然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将住房交付原告后发现房屋多处渗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可时至今日被告未予修复完毕,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导致原告自行多次搬家租赁房屋,故诉请判令: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大自然城市花园雅翠苑8幢4单元602室住房进行维修;2、被告赔偿损失28600元(按月租金1100元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3、免除原告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瓯公司辩称: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没有发生原告诉称的多处渗水等现象,经多次查看,本房屋符合相关要求,如发生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范围,不影响原告入住和装修;被告以房屋需要维修为由,至今未入住,要求被告承担在此期间的全部房屋租金损失,显然不合理;经被告核实,2013年11月25日该房屋已维修完毕,就目前房屋状况来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告李蔚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入住验房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物业工作联系单五份,证明原告方通过物业管理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查实房屋多次发生漏水的事实;4、房屋现场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7月18日房屋现场漏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照片属实,也无法证明修复后的残留痕迹影响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经审查,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现场照片无法证实确系2015年7月18日拍摄,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华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维修工程验收单一份及物业工作联系单二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修复进行最后确认的事实;2、案涉房屋同类房屋租金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1100元/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物业工作联系单,案涉房屋在2013年11月25日后仍存在墙面渗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大自然城市花园雅翠苑8幢4单元602室房屋,被告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出示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等。同时,该合同附件六“保修责任主要条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为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6月8日,双方办理入住验房手续,并签署入住验房表,验收意见载明“跃层配箱边墙角渗水”、“南房间窗下面渗水”、“跃层背面房间北墙面大面积渗水”。期间,被告虽派人对房屋渗水问题进行过多次修复,但并未根本解决。2013年10月8日,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房屋15处渗水。2014年6月27日,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屋卫生间管子顶及周边渗水。2015年3月9日,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房屋卫生间顶层管子渗水。2015年6月16日,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房屋卫生间两处渗水。根据被告华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州金钉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同类房屋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租金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同类房屋的租金为11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履行保障其出售的房屋质量能够满足被原告正常居住使用的义务。根据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的记载,案涉房屋的卫生间在2015年6月16日仍存在渗水,而被告华瓯公司并未提供其对该质量问题事后进行维修并彻底修复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推定案涉房屋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存在渗漏等质量瑕疵。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房屋承担保修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且房屋渗漏必然会对房屋装饰装修及正常的居住、使用产生影响,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确定,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对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办理入住验房手续,但渗漏问题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彻底解决,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期间具有合理性,该期间的损失按上述确定标准计算共计28343元(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计25个月23天)。至于原告主张免除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长兴县雉城街道大自然城市花园雅翠苑8幢4单元602室房屋渗水部位;二、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蔚杰损失28343元;三、驳回原告李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李蔚杰承担716元,被告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审判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