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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河超因与被告赵崇山、常志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杨河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山,农民。被告:常志(致)力,农民。原告杨河超因与被告赵崇山、常志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赵崇山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常志力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红伟、被告赵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河超诉称:2013年春,被告找到原告和杨照新,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小区的木工工程需要工人,要原告和杨照新找几个人去施工。原告就和杨照新、杨照云、杨照良、杨春伟、杨培军等去该小区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总价款是55598.4元。工程干完后,二被告已经支付了49800元,尚欠7798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百般推诿。2014年1月16日,原告去找二被告要工资,二被告便给原告打了欠条,但仍然不给下余工钱。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798元。被告赵崇山、常志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赵崇山在庭审时辩称:1、是被告常志力承包的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富士康安置小区工地,是其给被告常志力找的原告等农民工,其也在该工地上干杂活,因为被告常志力不认识字,让其给工人算账,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其在工地上也是干活的,没有靠住干,其儿子也在工地上干活;2、常志力是承包工地的老板,其还有工资没有向常志力要回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赵崇山,其也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7798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木工工程量记账单及工资款结算明细单一份。经质证,被告赵崇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其出具的,下余的工资款7798元也是事实,但是该工资款应由被告常志力支付,其不应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被告赵崇山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赵崇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冬季,原告杨河超等民工经被告赵崇山的介绍,到被告赵崇山、常志力共同承包的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富士康安置小区工地上干木工活,被告赵崇山并在该工地上记工。后经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等工人工资7798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崇山给原告出具木工工程量记账单及工资款结算明细单一份,下欠原告工人工资7798元。后经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未付。本院认为,2013年冬季,原告杨河超等民工跟随被告赵崇山、常志力务工,原告杨河超与被告赵崇山、常志力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7798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劳动报酬7798元。对于被告赵崇山辩称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崇山、常志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河超劳动报酬7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崇山、常志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