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淑芬与邵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芬,邵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黄淑芬。被告邵燕红。原告黄淑芬为与被告邵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芬诉称,被告邵燕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黄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邵燕红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诉讼管辖。2013年11月底,原告因急用资金遂向被告提出还款一事,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邵燕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燕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燕红向原告黄淑芬借款并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如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邵燕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邵燕红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淑芬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邵燕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