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曾琴与游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琴,游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曾琴,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罗源县。被告游立勇,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州市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罡,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曾琴诉被告游立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立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琴诉称: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原告前期医疗费用损失核定为117431.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财产损失38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650元,合计90035元,被告游立勇赔付原告27396.11元。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请求判令被告游立勇赔偿原告医疗费72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710.4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合计12760.91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游立勇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7210.51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42.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车主承担,按照15%的比例计算可以支持6120.93元;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可以支持,由我司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6天,核定480元;医嘱单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所以不支持营养费,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在前期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判决,本次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没有正式发票,诉求过高,可以支持5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前判决虽然已认定,但我司不予支持,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和伙食补助费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游立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48分,被告游立勇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罗源县城关派出所往罗源县中心市场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东环城路彩福珠宝店门口路段时,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边缘后,打开左前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曾琴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9月2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立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游立勇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跟腱开放性部分断裂,右外裸骨折,剖宫产术后。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8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9650元,合计90035元。超出的27396.11元,由被告游立勇负责赔偿(已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手术6天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及罗源县医院门诊费用共计7210.5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福建省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疾病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210.51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可。误工标准123.2元/天合理,按其实际住院6天计误工费为739.2元(123.2元/天×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30元标准,计为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1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289.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游立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而不应再次赔付,营养费医嘱单没有要求,不应赔偿,但原告诉请的该两项损失是后续治疗中实际产生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原告诉请后续鉴定费用6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因此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81.58元,由于未提供相关鉴定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游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琴经济损失人民币92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曾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