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某,东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秀金,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东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金,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加之双方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疏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被告尚未离婚时就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在等被告离婚双方慎重考虑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登记结婚并非是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已长达二十年有余,感情尚可,并非是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今后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不听劝阻,在外搞传销、高息集资,从开始的几天回来一次到几个月回来一次,再到几年回来一次,即使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也给原告送钱、送物,服完刑后被告仍没有嫌弃原告将其接回并给原告处理家庭事务。原告在结婚后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母亲的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不在家并非是被告不尽义务。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被告与原告结婚长达二十年有余,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即使原告有做对不起被告的地方,被告也会原谅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点摩擦在所难免,婚姻到今天这种程度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今后完全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不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其辩称。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各自婚前财产不要求本院调查。二人婚后购买东阿县防疫站家属楼2号楼四单元5楼东户一套,方正牌电脑,洗衣机一台,橱子三组,床两个,沙发一套,写字桌一个,太阳能一个。婚后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弟弟张民两万元,原告朋友李欣一万元,原告朋友张华一万元。但是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借孟桂英6000元,借姜海娥4000元,借邢立端4000元,借黄勇成6000元。但是原告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人之常情。视其夫妻关系之现状,应属二人性格差异,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所致。只要双方今后既往不咎,互谅互让,一定会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