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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桂元与古建华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古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353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古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古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古某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申请执行人黄某直至古伟科年满18周岁止。被执行人没有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5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35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翔执行员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