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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柳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詹学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柳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柳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柳某丙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三、大悟县宣化店镇严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胡某乙于2009年10月���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胡某乙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柳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被告居所地基层组织出具,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依法亦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子柳某丙,现在大悟县宣化店镇中心小学上四年级,由原告的姐姐照顾学习、生活,2007年2月27日双方到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2008年春节过后,原、被告携孩子一起外出务工。2009年初,孩子交由爷爷奶奶照顾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常平务工,同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议,被告随后不辞而别。2009年农历腊月间原告前往被告娘家打探询问,仍未获悉被告确切去向。后因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原告柳某甲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告在外务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其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外务工期间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相互间又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但原告柳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詹学能二〇一五年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