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建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金牛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明将购买的毒品甲基笨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甲基笨丙胺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彭某吸食。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明在宾川县金牛镇汇聚酒店412房间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1粒。经称量:净重2.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笨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笨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建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明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且以贩养吸。2014年6月至9月间,将所购买的毒品甲基笨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彭某吸食。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建明在宾川县金牛镇汇聚酒店412房间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1粒。经称量:净重2.07克。经鉴定:查获的2.07克毒品可疑物系甲基笨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案的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明归案的情况;被告人陈建明及吸毒人员杜某、彭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建明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以贩养吸,多次将毒品甲基笨丙胺向吸毒人员杜某、彭某贩卖的时间及经过情况;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杜某、彭某对被告人陈建明以及对杜某、彭某相互进行辩认的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38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及经送检鉴定系甲基笨丙胺;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验照片、宾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152号、15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建明及涉案人员杜某、彭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笨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