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段某梅诉胡某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段某梅,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春,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梅诉被告胡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梅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严重不和,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尽丈夫之责,原告偶尔理论即遭被告殴打,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有好感后交流往来,原告多次从新疆来到被告家,对被告家庭状况非常了解,经协商原告带上自己的女儿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相处融洽,被告呕心沥血为原告女儿在本地入户,并由被告父母照料上学。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所挣工资全部用于双方生活开支。2014年11月,双方回家后,原告借故上街买东西擅自去学校带上女儿离开被告,被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并没有过错,夫妻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新疆,婚前有一女,被告婚前亦有一女。2013年双方在新疆经人介绍谈婚,同年7月9日在新疆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新疆打工,被告在浙江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共同在浙江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即从浙江离开被告,独自回新疆生活,并于同年11月将自己的女儿带回新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理解包容,多沟通交流,仍和好有望,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段某梅与胡某春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段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