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王某甲,男,52岁。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妹妹),女,50岁。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系原告王某甲哥哥),男,67岁。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某丙儿子),男,40岁。被告王某丁(系原告王某甲哥哥),男,58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文、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兄长,原、被告父母亲系五家渠市102团2连职工,因无房居住,连队在八十年代初给原、被告父母亲划了一块宅基地,由原、被告父母亲将房屋建成。后原、被告父亲去世。1991年4月10日,连队为原、被告母亲办理了宅基地证。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母亲去世,并未留下任何遗嘱。因原、被告母亲去世后,留下的涉案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占有,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五家渠市101团2连81.4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为遗产;2、依法分割涉案遗产。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告王某丙是残疾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分割遗产时应照顾王某丙的利益。被告王某丁辩称,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的舅舅主持开了家庭会议,内容是因第一被告家庭困难,故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如果涉案房屋要进行分割,王某丁愿意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第一被告王某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哥哥。被告父母亲系五家渠市102团2连职工,因无房居住,连队在八十年代初给原、被告父母亲划了一块宅基地,由原、被告父母亲将房屋建成。1983年12月25日,四人父亲王某戊去世。1991年4月10日,五家渠市102团2连向原、被告母亲张某某发放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原、被告父母亲的房屋宅基地面积为8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7.40平方米,地址位于于五家渠市101团2连。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母亲去世,留下涉案房屋,但未留有遗嘱。现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甲居住。另查,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赵某五位子女。赵某从小过继给他人,一直随养父母居住,并随养父姓。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原、被告母亲去世后留下涉案房屋,属于遗产的范围,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小女儿赵某从小过继他人,故赵某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有四位合法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两名原告、两名被告。综上,原、被告四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25%的继承权。关于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因王某丙对其辩称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他继承人对王某丙的辩称理由及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丁愿意交自己继承份额赠与王某丙,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五家渠市102团2连(1991年4月10日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二、原告王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25%的份额;原告王某乙继承涉案房屋的25%的份额;被告王某丙继承涉案房屋的25%的份额;被告王某丁继承涉案房屋的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217.6元,共计7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芸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