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想林盗窃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想林,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捕前住哈密市青年路出租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想林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想林及其辩护人任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姚想林与工友李某某、侯某某、余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巴里坤县八墙子乡修建三塘湖至哈密750万伏高压线b47基座时,因工钱结算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姚想林盗窃了在工地附近私藏的乳化炸药5400克、延期导爆管雷管69枚、瞬发电雷管3枚后,于5月12日乘车带至其哈密的出租房内。同日,被告人姚想林到哈密市东河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想林实施盗窃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想林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想林判处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姚想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懂法被别人打了后一时冲动为要工钱才拿走了那些爆炸物,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姚想林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姚想林盗窃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工资,在拿到爆炸物后曾向巴里坤县城镇派出所打电话求助并反映他拿爆炸物的情况,但未得到解决;4、被告人姚想林盗窃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本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想林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姚想林与工友李某某、侯某某、余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巴里坤县八墙子乡修建三塘湖至哈密750万伏高压线b47基座时,因工钱结算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姚想林到山上盗窃了李某某等人在工地附近私藏的乳化炸药5400克、国产制式延期导爆管雷管69枚、国产制式八号覆铜钢壳瞬发电雷管3枚、启爆线10米、mfb-200型发爆器1台。5月12日,被告人姚想林乘车将上述爆炸物带至其在哈密市的出租房内。同日,被告人姚想林到哈密市东河区派出所询问民警能否帮助其讨要工钱,并提及爆炸物一事,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被告人姚想林住所处进行搜查并将被告人姚想林盗窃的爆炸物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2日,姚想林到哈密市公安局东河区派出所询问老板欠其薪水的问题怎么处理时,主动交代其于2015年5月11日晚盗窃了工地爆炸物,东河区派出所遂展开初步侦查,后将案件移交巴里坤县公安局办理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爆破公司的安全员,负责给李某承包的工地运送炸药和雷管,并监督爆破员的爆破工作,爆破结束后,负责将剩余爆破物资回收,但其并未按照正规程序进行作业,而是将炸药、雷管交给工地工人自己爆破,李某工地需要的炸药量由孙某负责上报,到2015年5月8、9号开始其给李某工地送的炸药和雷管明显增多。3、证人李某某、侯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他们三人和姚想林一起在李某和孙某承包的高压输电线缆塔基工地干活,约定工程完工后李某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再给其他人结算工资,姚想林会放炮并教会了他们,四人就自己放炮打眼,5月5日,姚想林在干活时被石头砸伤,在工地休息了七天,孙某承诺休息时也按照原来的标准计算工钱,姚想林伤好后向李某某要工钱,两人为工钱的结算吵了起来,后来侯某某和姚想林也吵起来还撕扯了几下被众人拉开,姚想林拿着自己的东西就离开了工地,到第二天中午他们干活时发现工地上藏的炸药和雷管不见了,李某某给孙某打电话说到此事,孙某说姚想林已经打电话告诉他,姚想林把炸药和雷管拿走了。当天下午,孙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姚想林在哈密被抓了,他们三人随后又和孙某去了巴里坤县城镇派出所。4、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所在公司负责三塘湖到哈密高压线路的b47等基点的底座建设,2015年初,李某将b47基点建设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找来姚想林等三人,5月5日姚想林干活时被石头砸伤,他们二人就让姚想林在工地休息,后来到2015年5月11日晚上,李某某给孙某打电话说他们和姚想林吵架了,姚想林离开了工地,到第二天,姚想林给他们二人打电话说他和李某某前一天谈工钱没有谈妥李某某一伙还打了他,他就把工地上的炸药、雷管拿走了,他们二人赶到工地查看,发现雷管和炸药确实少了,启爆线也不见了。当天下午他们才知道姚想林拿着炸药和雷管到哈密市派出所自首了。5、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8时许,姚想林在巴里坤县城镇交通局路口坐他的车到哈密市,其看到姚想林随身带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和一个包。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上10点45分左右,其在巴里坤县城镇派出所接到姚想林的报警电话,姚想林称自己在工地干活被砸伤,老板不给工钱,因手机信号不好,通话断断续续,随后电话挂断,其又开车寻找报警人未果。7、被告人姚想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1日,其随李某某到巴里坤县北山工地上干活时,因为工资的事情和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其将李某某等人藏在工地的炸药、雷管、启爆线、发爆器偷走,又来到哈密市东河区派出所报案,希望民警能帮助其讨要工资,并交代了爆炸物的事情,民警随后赶到其租住的房屋内将炸药和雷管等带回派出所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姚想林指认现场照片及爆炸物照片,证实2015年5月1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位于巴里坤县八墙子乡北山三塘湖-哈密750万伏高压线路重庆段第二标段b47基座处现场进行勘查,并经姚想林指认:其在现场一片爬地松丛中盗窃了炸药和雷管;在一个石头边盗窃了发爆器和启爆线。同时证实被盗爆炸物的外观情况。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哈密地区公安局送检的淡黄色膏体(共计5400克),经检验系乳化炸药;送检的51厘米黑色雷管为国产制式八号覆铜钢壳瞬发电雷管;送检的60厘米黑色雷管为国产制式延期导爆管雷管。10、哈密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5日,哈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在姚想林处扣押的发爆器1台(mfb-200型)、乳化炸药18根(橘黄色,上有“哈密雪峰三岭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字样)、启爆线约10米、非电导爆管雷管69枚、电雷管3枚移交给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16时,姚想林到哈密市东河区派出所报警称老板李某某不支付工资,希望民警能帮其要工钱,随后又告知民警为要工钱其将工地的炸药和雷管带到了哈密市,派出所民警遂到姚想林的出租房内搜出爆炸物,姚想林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想林出生于1971年7月26日,户籍地为甘肃省漳县,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与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想林秘密窃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想林盗窃炸药的数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依法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鉴于被告人姚想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姚想林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不深,且本案被盗爆炸物品业已追回,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被告人姚想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姚想林在拿到爆炸物后曾向巴里坤县城镇派出所打电话求助并反映他拿爆炸物的情况,经查证,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姚想林在报警电话中只反映自己被打希望派出所能替他讨要工钱,而未提及爆炸物的事,被告人姚想林对此情节的两次供述也不一致,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姚想林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本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想林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姚想林所实施的犯罪在案件性质和犯罪情节方面不具有特殊性,且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姚想林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想林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云 冰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克孜别克&mi ddot;马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