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与耿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耿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集中区海庵路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华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参巨。被告耿树德。原告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树德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参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树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6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型钢等建材,至今尚欠货款27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型钢等建材,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旺彩钢厂彩钢瓦款两万七千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湖县华旺彩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主审 法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